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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欧市场管理法制比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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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四)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和中世纪欧洲契约管理制度比较 中国古代从夏朝开始已经有了“交换与买卖两种契约制度的萌芽”[11](177),到商出现了能够
(四)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和中世纪欧洲契约管理制度比较
中国古代从夏朝开始已经有了“交换与买卖两种契约制度的萌芽”[11](177),到商出现了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履行的“契”,到西周的时候,就有了比较发达的契约制度,既有实时清偿债务的“口头契约”,又有在官府留底以便解决可能的纠纷的书面契约,即“傅别”和“质剂”,到了汉代,官府虽不直接干预契约的签订过程,但是承认契约的法律效力,而且在契约执行与解决纠纷上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皇权的加强,官府在契约的管理上越来越严格,到唐的时候,官府开始制作“市券”,统一规定了契约的格式和文字,到了南宋,法律就严格规定了订合同必须缴税,如果不交税,官府就不给印押,那样的合同就是白契,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万一惹了官司,白契不能作为证据。自此,官府完全介入了商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欧洲在中世纪早期也有类似的制度,在国王或者伯爵控制的市集之中,往往刻有专门的市集印章,对于大宗的重要的契约往往加盖市集印章,以保证它们的效力。随着商业的发展,这种保证契约得以履行的方式开始向着多元化发展,十一世纪晚期和十二世纪,欧洲逐渐发展出了一套详尽的公证人制度,“公证人不仅登记商业档,还起草契约和其他公证档”[13](438),“在北欧,虽然公证档的使用不如南欧那么广泛,但由诸如伦敦市政厅这样的市政当局和行业权威加以证明的各种记录,具有一种类似的权威”,“除去公证档之外,银行的总账簿和船舶契据登记簿也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甚至商人的账簿也可以作为接收的证据”[13](439)。由此可见,在建立了完整的信用体系前提下,对于契约管理的多元化和契约自由构成了中世纪欧洲契约管理制度发展的趋势。
除了以上市场管理制度存在差异之外,中国古代和中世纪欧洲在度量衡制度、票据制度、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税收管理制度等方面也存在差异,但究其最根本的原因,笔者认为正是政治环境不同引发的一系列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差异导致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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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市场周刊》 网址: http://www.sczkzz.cn/qikandaodu/2021/0402/1166.html